提供兩篇新聞;其中有幾點需特別注意:藍字部分為原文。

  1. 境內所得必須依法申報綜所稅,自99年度起的海外所得也要申報。大陸地區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所得申報,與海外所得課稅無關;亦既,99年以前所發生之盈餘匯回,一樣要查。
  2. 如果王伯伯能提出大陸的個人銀行帳戶紀錄,證明該筆大陸公司分配盈餘已經在帳戶內超過七年,則因超過台灣所得稅核課期間,則不必補繳台灣所得稅,否則都應補繳台灣所得稅。依據所得實現的課稅精神,我個人認為,七年的核課期,應當自匯入個人帳戶的第一年起算,而非盈餘分配(假設匯入OBU)起算。
  3. 王伯伯訝異大陸所得是屬於境內所得,而且當他取得大陸公司盈餘時,已經繳過大陸的稅,為何一隻牛要剝兩層皮?其實,王伯伯不會被重複課稅,依據上述同一法條規定,「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,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。」補充:這類似台灣兩稅合一的概念,大陸公司所繳納之營所稅、利潤匯出時所繳納之就源扣繳,提供合法之憑證後,可以自台灣的應納稅款之扣除。但是,如果匯入款合併個人綜所稅,適用的稅率為40%…應該還是會有差額需補繳。〔(台灣地區所得+大陸地區所得)X40%〕-營所稅-就源扣繳=應補繳之金額。
  4. 透過地下管道之匯入款,因為大多透過自然人帳戶匯款(甲→乙),屬贈與稅的稽查範圍,因此,透過這種方式,原本就不安全。

 

 

 若拿不出扣繳證明 大陸所得要繳綜所稅

 

【經濟日報╱林嘉焜(萬泰聯合會計事務所副總經理)】 2010.09.18 02:39 am

 

個案實例

王伯伯早年到天津經營服飾連鎖店,累積了可觀的財富。由於王伯伯年紀愈大,愈想回高雄投資養老,他陸續匯款等值新台幣4,000萬元到高雄個人銀行帳戶,共三筆匯款後,台灣個人帳戶累積了1.2億元。

 

一年後,王伯伯收到國稅局的約談通知公文,難道王伯伯的大陸所得要課台灣稅?

 

個案解析

王伯伯擁有中華民國國籍,且戶籍設於高雄市,每年兩岸三地奔波事業。因此王伯伯是標準的所得稅法的「境內居住者」,境內所得必須依法申報綜所稅,自99年度起的海外所得也要申報。

 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一項:「台灣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,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。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,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。」依法規定,大陸所得為境內所得;因此王伯伯必須在台灣的綜所稅申報書上申報大陸所得。

 如果王伯伯能提出大陸的個人銀行帳戶紀錄,證明該筆大陸公司分配盈餘已經在帳戶內超過七年,則因超過台灣所得稅核課期間,則不必補繳台灣所得稅,否則都應補繳台灣所得稅。

 

漏報 小心連補帶罰

大多數台商都無法提出上述帳戶餘額證明,因為企業主個人帳戶資金隨時都要調度運作,很難證明七年以前就有這筆資金在個人帳戶。

王伯伯必須補繳台灣所得稅,由於匯款金額極高,應是用邊際稅率40%;估算應補繳所得稅額:1.2億元×40%=4,800萬元。而且,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超過25萬元,稽徵機關即會開罰。

5856088-2420288.jpg 經濟日報/提供

 王伯伯訝異大陸所得是屬於境內所得,而且當他取得大陸公司盈餘時,已經繳過大陸的稅,為何一隻牛要剝兩層皮?其實,王伯伯不會被重複課稅,依據上述同一法條規定,「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,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。」

 

間接持股 無法節稅

但當台商要舉證大陸地區已繳稅額時,都無法拿出已繳稅證明。原因有二:大陸公司帳務不實,台商並無繳稅事實。

 

另一是台商當年為適用內地企業企所稅較低,皆以大陸人頭當公司股東,甚至連企業主都是人頭。因此,繳稅相關文件上,根本不是台商本人姓名,無法當作台商的抵稅證明。

 如果王伯伯不以個人名義擔任大陸公司的股東,另設免稅天堂的境外公司A,再以A公司名義擔任大陸公司股東。當大陸公司配盈餘給股東時,A公司取得盈餘,A公司再分配盈餘給王伯伯。

 在這種多層控股架構,王伯伯需要申報為大陸所得,非海外所得。

 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二項:「台灣地區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…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,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,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,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,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。」所以間接持股規劃並無合法節稅空間。

 由於大陸外匯管制及盈餘匯出的課稅規定,王伯伯藉由地下匯款管道將資金匯回台灣。一旦王伯伯遭國稅局查稅,並發現資金透過多數人匯入王伯伯一人帳戶,經王伯伯坦承地下通匯後,國稅局將會通知調查局偵辦地下通匯部分。

 

 

2010/09/17 經濟日報】

 

貼心叮嚀/納稅證明須公證

 

【經濟日報╱本報訊】 2010.09.18 02:39 am

  

●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,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。

 

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(含扣繳、自繳,須附納稅證明),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。但扣抵之數額,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,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。

 

●大陸的納稅證明文件,除了內容應包括納稅義務人的姓名、住址、所屬年度、所得類別、全年所得額、應納稅額以及稅款繳納日期等項目外,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,以及我國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,才會被稅捐機關接受。

 

2010/09/17 經濟日報】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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